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訴訟代理人 卓士棋
被告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文化部影視局流行音樂產業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