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路○○○號前暫停,欲下車往外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狀態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 陳明麗 所騎乘車號為000—九○○號輕型機車適通過上址,應讓陳明麗之機車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致乙○○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邊緣中上部位及最下方部位擦撞機車座墊下車身右側近腳踏板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麗指述之情節相符,陳明麗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此外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違規通知單足憑。被告雖指前開調查表中之機車位置,係移動過後再由警員製作等語。告訴人亦稱撞擊後機車所在位置應更接近汽車之左前輪,報告表上機車與汽車之相距位置過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然調查表所會現場圖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被告開門後,告訴人始自後撞至,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車速若僅二十至三十公里,應不致受左膝平台粉碎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一般常情,適騎經現場之告訴人實難預料被告會冒然停車並將車門往車道內側推出。被告任意停車,且冒然將車門往快車道方向推出,告訴人能否防範,已非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規停車,忽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使我反應不及撞上他」(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我騎車至其車旁,他開車門時把我推倒在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當時車速約二十到二十五公里間。」、「(有無看到車門打開?)沒有,他車門一開就把我整個人往前帶走。我是被他車門打開之力量翻倒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指述甚詳。若如被告所辯其已開啟車門約三十公分,衡情一般機車騎士均會加以閃避,無自後追撞之理。且原審勘驗AR─五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及RWG—九○○號輕機車結果,AR─五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邊中上部位及最下部位留有擦撞生鏽之痕跡,RWG—九○○號機車在座位下車身部分右側靠近踏板處有一道裂痕,裂痕上留有白色油漆,裂縫之高度與小客車左前車門邊底部生鏽地方高度大約一致,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機車裂縫上之白色油漆既與被告汽車之車身顏色一致,足見確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被告停放之汽車旁時,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所辯伊開啟車門後告訴人之機車撞上來云云,即不可採。又縱認被告開門在先,擦撞在後屬實,然依前述之撞擊情形,開門、擦撞亦僅在先後瞬間,告訴人既難以閃避防範,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又一般人經碰撞後所生之傷害固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力道、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然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且以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與質地堅硬之車門邊緣擦撞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衡情係屬可能,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所辯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亦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明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道路狀態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八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入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與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 陳三桂 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固有違規定,然本件告訴人之傷害實係因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機車並讓機車先行,冒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致,已如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會致本件告訴人之傷害,難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審及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之違規停車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未當。又原審於理由欄認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罪,固無不當,然漏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以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有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認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尚有誤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