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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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大貨車至市場批發、販售魚貨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從高雄縣茄萣鄉至岡山鎮魚市場批魚貨販售,途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高雄縣岡山鎮岡農新村六十二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故障,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車後方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停於前開地點之機車道上,適 鄭吉宏 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之機車道,疏未注意前方有甲○○停放之故障車輛,遂當場自後追撞上開自大貨車之右後車斗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證人即警員乙○○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鄭吉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次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情,而依其所自承:車輛故障當時,該處人車很多等語,自應於車身後部懸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懸掛任何標誌即將該故障車停於機車道中央後擅自離去,致嗣後行經該處之鄭吉宏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該貨車右後車斗,人車倒地受傷後傷重死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鄭吉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當時騎車自後撞上被告停在該處之故障車輛,可知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應予補充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 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大貨車至市場批發、販售魚貨為業一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其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停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