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市場批發、販售魚貨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高雄縣茄萣鄉至岡山鎮魚市場批魚貨販售,途經時速限制為五十甲里之高雄縣岡山鎮岡農新村六十二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甲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甲尺至一百甲尺之路面
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於其車後方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將其停於前開地點之機車道上,適 鄭吉宏 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之機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自後撞上開故障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車斗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吉宏之父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即警員 劉豐華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鄭吉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次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甲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甲尺至三十甲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甲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甲尺至一百甲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情,而依其所自承:車輛故障當時,該處人車很多等語,自應於車身後部懸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懸掛任何標誌即將該故障車停於機車道中央後擅自離去,致嗣後行經該處之鄭吉宏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該貨車右後車斗,人車倒地受傷後傷重死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鄭吉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當時騎車自後撞上被告停在該處之故障車輛,可知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 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市場批發、販售魚貨為業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其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不慎,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