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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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宮代表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提起自訴固限於直接被害人,但被害是否直接,以犯罪之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按竊佔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本件被告等竊佔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興建階梯,上訴人為直接受害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自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甲○○○○宮並非自然人,就自訴人自訴瀆職竊佔之事實,並無處罰非自然人之特別規定,該甲○○○○宮就本件自訴犯罪而言,並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與法不合,而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被告乙○○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自訴人自訴認其假借職務,權力圖利被告甲○○○○宮竊佔自訴人之上開土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對較輕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依法自訴人非公務員犯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對被告乙○○不得提起圖利罪之自訴,是其對輕罪部分之竊佔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理由雖未詳敘,惟結論並無不當。綜此,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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