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竊盜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未記取教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六廠房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管領堆置前開廠房前之引擎變速箱外殼(時值新臺幣三千元,起訴書載為引擎變速箱,應予更正),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四頁)。
三、本件被告既死亡,揆諸右揭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經傳未到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乙○○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實體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