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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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原審將該尿液送複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正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九頁、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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