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獄服刑,刑期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採尿送驗,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指定勤戒處所施戒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有長期服用胃潰瘍及西藥房所配用之藥物,使尿液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又據上開榮民總醫院函並說明:「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目前美國指定須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才能做為法律上判定的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茲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榮民總醫院等函示意旨,其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抗告人徒以服用西藥等詞空言諉卸刑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