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小時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街○○○號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規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其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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