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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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就據上論斷欄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邱文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本案於駕車過程,呼氣中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1毫克(即實施酒測時)至每公升0.58毫克(經換算騎車之始)之間,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復未依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未履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固可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亦非絕對,且其本質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級審法院尚不得執此作為斟酌下級審法院量刑有無失衡之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事故,已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0日,及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固認被告顯未受刑罰之教訓,本案量刑加重之幅度應更為提高為上訴理由,惟「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惟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況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害人可另尋民事救濟途徑請求給付,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原審就法律之變更,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林士傑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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