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元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潘瑞涵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神岡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陳國龍 及 李克聰 三人所有。嗣原告因營運資金需要以該土地辦理抵押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嗣已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承受營業)貸款,因而以被告、陳國龍及李克聰三人名義分別向該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詎被告趁原告原來法定代理人 劉正達 過世後、新營運團隊尚未完全正常運作之際,而原告原先以上開土地設定予中華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借款空間,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私自於88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中華商銀借款共600萬元(第一次29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第三次110萬元),並作為被告私人資金運用。原告事後於89年間為整頓公司資產而擬出售上開528地號土地,因而須先清償貸款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劉紫瑄 商請被告清償其個人向中華商銀之上開貸款不獲置理後,原告只能於8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先代被告清償伊私人借款,原告事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及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股息、紅利債權,願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乙節,因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紫瑄與被告等,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原告配發之股息、紅利,卻彼此同謀製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觸犯刑事責任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95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在案,可見,原告公司配發股息紅利予被告等情,要屬不實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股息、紅利債權存在可言。被告既積欠原告6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曾購買上開528地號土地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該土地向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以及被告曾於88年4、5月間,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額度內向中華商銀請求撥款共6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而,原告公司為 劉氏 家族企業旗下之公司,原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之父親劉正達(被告之兄弟)共同經營,而劉正達於87年間不幸過世後,原告公司即由劉正達之子女負責經營,劉正達之子女對被告百般排斥,並以其持股優勢剝奪被告於各家族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被告因而於96年10月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景文之母親及姐妹等達成分析家產之協議,協議結果為被告退出家族事業(僅取得隆昌公司經營權),將相關持股及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景文家族,但劉景文家族須給付被告1億3000萬元(劉景文家族事後撕毀協議,已經被告訴請履行契約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被告與劉景文家族既已達成協議,劉景文自不得再以原告公司名義主張被告應負該協議書以外之債務。
其次,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2萬股,另有8萬股遭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已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原告公司實際上從未發放任何股息紅利予被告,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被告8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原告公司於84年發放予被告股息、紅利共200萬元,另依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在88至94年間各應發放予被告之股息、紅利依序為156萬3590元、374萬3346元、227萬2979元、91萬1348元、111萬9425元、38萬2480元、66萬4223元,以上合計共1065萬7391元,原告既尚未發放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自有上開股息、紅利債權,茲以上開對原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2月2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86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國龍、李克聰所有。
⒉嗣原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曾於86年間以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中華商銀(目前已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承受接管)貸款,並分別以被告、陳國龍、李克聰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其中被告所填寫申貸金額為1200萬元、但該次申請撥款為600萬元。此次貸得款項是供原告使用。
⒊嗣被告於88年4、5月間,又私自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撥款
29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00萬元。該部分貸得款項共600萬元係供被告個人使用。
⒋被告在88年4、5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撥三次合計600
萬元部分,事後由原告於8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先代被告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在96年10月間所簽署之
協議書(被證一、二),得否認為原告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上開600萬元債權?⒉被告抗辯以對原告公司84年及88年至94年之股息紅利,與
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⑴84年之股息紅利200萬元。
⑵88年之股息紅利156萬3590元。
⑶89年之股息紅利374萬3346元。
⑷90年之股息紅利227萬2979元。
⑸91年之股息紅利91萬1348元。
⑹92年之股息紅利111萬9425元。
⑺93年之股息紅利38萬2480元。
⑻94年之股息紅利66萬4223元。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於96年10月間所簽署協議
書(被證一),不得據以認為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上開600萬元債權:
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等人於96年10月間曾簽署協議書,並據以推論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上開600萬元債權,以及提出初步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初步協議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如果已合法成立、生效,則該協議之主體分別為被告與劉景文等劉氏家族成員個人,原告公司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且遍閱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無非為劉氏家族成員間關於如何分析家族事業之約定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上開600萬元債務如何解決之記載,因此,實無從僅依劉氏家族成員簽署相關協議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公司因此同意免除被告所負之上開600萬元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欠缺邏輯上之關聯性,要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股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部分,亦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下列股息、紅利債權:⑴84年股息紅利
200萬元、⑵88年股息紅利156萬3590元、⑶89年股息紅利374萬3346元、⑷90年股息紅利227萬2979元、⑸91年股息紅利91萬1348元、⑹92年股息紅利111萬9425元、⑺93年股息紅利38萬2480元、⑻94年股息紅利66萬4223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利憑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4、194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11579號號偵訊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46755號函、原告公司89至93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79號案件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91、92、93至95、143至152、153至155、156至15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擁有股息、紅利債權部分,雖據被告提出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聲請簡易判決書、偵訊筆錄等件為證,然而,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紫瑄等,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原告配發之89年至94年間之股息、紅利,卻彼此同謀製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觸犯刑事責任,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95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22頁以及卷㈡第75至83頁),足見,原告公司在上開年度內確有製作不實股息、紅利相關扣繳憑證之事實,因此,實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遽而認定被告對原告公司確實擁有股息、紅利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推斷被告並無股息、紅利債權乙節,亦恐有過度解讀、推測嫌疑,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紫瑄等,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領取原告所配發之89年至94年間之股息、紅利等,卻彼此同謀製發相關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而由原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如此而已,而未進一步針對原告公司在各該年度有無相關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議等事項加以論斷,實難依該刑事判決精確推論原告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作成配發股息、紅利之決議。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可知,公司是否配發股息、紅利予各股東,原則上屬於各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因此,有關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是否擁有上述股息、紅利債權,胥視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於各該年度有無決議配發股息、紅利而定,尚無從僅憑兩造各自提出上開文件遽加妄斷。
⒉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同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同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同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由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可知,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與外觀,首先,必須由有董事會等有召集權人召集之;其次,應於相當期間內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股東以親自出席股東會為原則,但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以一股東出具一委託書委託一人為限;最後,股東會如有達成決議,應將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在相當期間內分發各股東。⒊經查:⑴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
會決議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其內記載該議事錄之紀錄分別為 楊束 、陳國龍等人,而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及上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陳國龍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提示被證
13原告公司89到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問:除了89年以外,議事錄的紀錄都記載陳國龍,該議事錄是否是你製作的?)其中91年度的議事錄是別人代簽的(應該是楊束代簽的),其他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的印章在公司,我有授權公司的會計小姐 楊束蓋 用我的印章。因為原告公司是一家家族企業,所謂的股東會是劉姓家族有事情要談的時候,他們會談後,就會作成會議紀錄,會請會計小姐作證會議紀錄,作成後給我看看是否有誤,然後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至225頁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陳國龍已否認上述原告公司90年至93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其自己所製作,並證述實際上係由楊束所製作並蓋用陳國龍之印章等情;又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楊束於100年8月1日到庭證述「(提示被證13,本院卷㈠第153頁以下,問:上面有蓋你的章,此會議紀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我不太記得有無此會議紀錄,但是筆跡是我的,確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筆錄),足見,楊束所製作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應係造假不實,否則,倘若證人楊束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按實製作相關文書,則既已認出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出自自己之筆跡情況下,衡情,應無再證述「不記得」有無召開各該股東會等迴避閃爍言詞。故上述股東常會議事錄,即難據為原告公司確有召集股東會決議配發股息、紅利之憑據。⑵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 陳國明 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證述,原告公司曾匯款至陳國明之帳戶,但該款項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所配發之股息、紅利,伊並不清楚,且金額是否與原告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相符,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筆錄),故依證人陳國明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曾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配發股息、紅利。又證人陳國龍另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剛剛提示在刑事案件即本院卷128頁你所述的證詞,你的意思是真的沒有實際開會,實際情形到底如何?)沒有實際開會,但是劉紫瑄的媽媽會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賣一筆土地,劉紫瑄就會找我談,談完後就會分配。」、「(問:你如何知道劉紫瑄代表所有劉姓的股東?)劉紫瑄的媽媽 劉陳嫦娥 打電話給我說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劉紫瑄就過來談,所以我知道。」、「(問:劉陳嫦娥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當時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27頁筆錄),並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說你與劉紫瑄分別代表其他股東開會,每次股東會都有出具授權書?)沒有,中小企業都只是講講而已。」、「(問:元賀公司有出具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書通知所有的股東?)沒有。那時我在豐原工作,股東會都是會計小姐自己寫會議紀錄,我與劉紫瑄都在公司上班,所以兩個人直接說一說就直接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決議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或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而係由劉陳嫦娥(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紫瑄之母親)召集劉紫瑄與陳國龍「商談」而已,劉陳嫦娥當時並不具有原告公司董事甚或股東身分,亦難認為係秉承董事會之決議所為召集,且召集各該所謂「股東會」之過程,亦僅通知劉紫瑄與陳國龍二人而已,並未通知其他股東,劉紫瑄與陳國龍更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取得其他股東之授權委託書,以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所謂之「股東會」,因此,由劉陳嫦娥召集劉紫瑄與陳國龍在各該年度「商談」而作成決定之過程與外觀,實與原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配發股息、紅利)有所不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公司在各該年度有作成配發股息、紅利之決議存在。且參酌原告公司曾匯款80,173元予證人陳國龍以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配發股息、紅利所得而應繳納之稅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且質諸證人陳國龍亦不否認原告公司上述匯款以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配發股息、紅利所得而應繳納之稅款(見本院卷㈠第226頁筆錄),由此益見,原告公司縱曾發給其股東陳國龍、陳國明款項,仍與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配發股息、紅利有所不同,否則,原告公司應無事後又匯款貼補其受領原告公司所發款項之相關所得稅賦之理。準此,原告公司既無召集股東會作成配發股息、紅利之決議,自難認為被告已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因此,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公司之股息、紅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後,在該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因而對原告負給付600萬元之債務。被告有關原告免除該600萬元債務以及以股息、紅利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另又抗辯原告事後已將上開600萬元債權、其中之220萬元讓與訴外人生原公司,已為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將其對被告之220萬元債權讓與生原公司後,並已將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其間債權讓與業已生效,故原告在債權讓與後,對被告之代償債權僅剩380萬元而已(計算式:600萬-220萬=380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