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晴晴 」之成年女子於TS運動賭博網站所登錄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即登入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
3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到前開運動簽賭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被告蔡智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丞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晴」之成年女子處,取得TS運動賭博網站所登錄之會員帳號,明知上開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
1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咖漫畫生活館」,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帳號:「bcg669」、密碼:「as763321」登入該網站後,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0至2萬元不等簽賭美國職棒,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賭法以賭客押注某一球隊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以網站預設賠率計算應獲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全歸經營該簽賭網站者所有,蔡智丞即以此方式接續在該網站上公然賭博。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上開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計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
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