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成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7年4月│││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1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789號│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實├──┼──────────────┼──────────────┤│審│判決│96年3月15日│102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789號│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96年4月16日│103年1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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