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
即被告 游國聖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囑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國聖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案情尚未釐清,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此為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羈押作為押人取供之手段;又偵查期間檢察官尚令被告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並無禁止接見通信,況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一次,已有證人劉昌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愷他命及行動電話資為佐證,偵查作為業臻完備,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陳述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昌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是於審理中實有傳喚證人劉昌憲到庭證述加以釐清之必要,然本案目前尚處準備程序階段,證人劉昌憲尚未進行傳喚,況依照通聯譯文可知,在本案查獲前,其等有密切頻繁之聯絡,甚而曾在同一天數次通話的情況,實不難想見一旦被告得以交保在外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有與證人劉昌憲聯繫之可能,縱令被告曾入監執行而未予禁止接見通信,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劉昌憲之動機及危險性,況起訴書雖將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別論定,然綜觀整體交易毒品之脈絡,實乃彼此間互通有無,總體視之,非不得評價為一個販毒結構,是被告就此非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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