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7月17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102年度偵字第15690│、102年度偵字第15690│、102年度偵字第15690│││││、15912、19460號│、15912、19460號│、15912、194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833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事├──┼───────────┼───────────┼───────────┼───────────┤│實│判決│102年8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833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另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