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九時廿五分許,駕駛XQ-五九六
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青海路口時欲右轉
青海路,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顏渼蓉 駕駛原告所有之E2-六六六六號自小客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車擦撞受損,原告車因而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