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駛入路面邊線外,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告訴人 陳譯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譯恩告訴被告李志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