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叁瓶(含塑膠瓶叁瓶,驗前合計淨重貳叁點貳玖肆貳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貳叁點貳玖零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點肆伍貳叁
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3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咖啡店,以新臺幣8,5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後,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
4年6月12日22時50分許,林宥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之防汛道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前開
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
驗前合計淨重23.29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2902公克,
純度87.8%,純質淨重20.4523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6日、1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0.4
52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20.4523公克
)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
人,另參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驗前合計淨重23.2942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23.2902公克,總純質淨重20.4523公克)
,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3瓶,以目前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而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
條第5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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