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蔡麗環
被   告  柯太郎
被   告  柯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太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永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民
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太郎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柯永和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太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肆拾
元、被告柯永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未為聲明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闡
明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之聲明內容,故原告之聲明並無變更之
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柯太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84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永和應給付原告139,725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判決由土地分割予原告並登記。原告
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
稅,經稅務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其中被告柯太郎部分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130,840元,被告柯永和部分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139,725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故上揭土地增值稅稅費應由被告繳納。本件土地登記皆已
完成,由原告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履向被告等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只有收到補償費,這也是原告同意補償的金額
,沒有多拿,原告要怎麼處理是他的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割共有土地及墊付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判決分割)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沙鹿分局)等為
證,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按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時其納稅
義務人為原所有人,此觀土地稅法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又按無法律上原當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原
土地之共有人,且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內容所載,其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並受有補償,則此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亦屬有償移轉,即有繳納前開稅款之義務,然被告並
未繳納,係由原告所繳納,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被告應繳納稅款項債務之金額,即被
告柯太郎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130,840元;被告柯永和部
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39,725元。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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