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四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有價證券(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取回,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印鑑證明三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並將本件聲請狀及同意書、印鑑證明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五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茲相對人迄今猶未表示意見,堪信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