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 律師相對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叁佰玖拾元│聲請人繳納。│├────────┼─────────────┼──────────────┤│合計│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負擔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相對人第一審應負│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19161×3/4=14371(元以下四││擔額小計││五入)│├────────┼─────────────┼──────────────┤│第二審裁判費含│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聲請人繳納3987元,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3481元。│├────────┼─────────────┼──────────────┤│第二審送達費含││聲請人繳納10元,已退郵160元││附帶上訴送達費│壹佰捌拾元│共計170元;相對人繳納170元,││││已退郵170元,共計34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壹仟零柒拾捌元│相對人繳納。│├────────┼─────────────┼──────────────┤│合計│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第二審應負│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相對人已繳納24729元。││擔額小計││28726-(23481+170+1078)=3997│├────────┼─────────────┼──────────────┤│相對人應負擔額│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14371+3997=18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