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
㈢卷附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份、清償證明一份、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縣永戶字第0九二0000二0六號函(該函覆稱:南縣永康市○○○路四00之一號八樓門牌整編為復華七街三二巷四七號八樓之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三六六號函附查訪上址紀錄表二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併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微,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有欠款,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