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甲○○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水管鉗、固定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沒有做原判決編號二、三、四的部分,是被警察刑求後,才供出犯案,原審法院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原審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行。惟查被告扣案贓證物係自被告身上搜出,再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前開犯行,曾有自白,原審法院亦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連銘棋萬國良林國華 三人,均證稱無刑求之事,且被告之警訊筆錄是在其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記載的,並經其閱覽後逐句蓋指印(原審卷第五四頁至六二頁參照),按本案承辦警員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隙,當不會故陷被告入罪,其三人所言堪予採證,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復有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音記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入看守所時,固稱受到刑求受有內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但被告既無外傷,又無任何有關驗傷證明資料,有基隆看守所診療記錄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遭刑求之具體事證,被告所謂刑求之辯詞,尚難採信,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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