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市市○○道與西寧北路口時,逕自左轉至西寧北路往南方向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亦明 到庭結證屬實,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此行經路線,則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既自承因路上車多,無法行駛,騎至外車道轉至內車道直行,到了西寧北路口時,才知路途走錯云云,則其有違規事實甚明,其仍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