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六0號
抗告人乙○○
戊○○丁○○己○○丙○○甲○○抗告人因拋棄對 黃清地 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乙○○之夫,其餘抗告人之父黃清地(四三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有原法院卷宗可按。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自承於同日知悉渠等得為繼承之事實。抗告人於本院改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始知悉,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同年九月四日闡明抗告人提出證據方法,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二個月期間,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