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予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後,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旋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O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O九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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