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圓鍬壹支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住處大門玻璃、窗戶玻璃、汽車右後車窗玻璃及汽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持鐵棍砸毀基隆市○○區○○○路○巷三十一之一號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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