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本件聲請主旨:關於被上訴人前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爭執,正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審理中,因此聲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關於私有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乃事實認定問題,非關行政處分,民事法院自可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核並非前開法定得停止訴訟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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