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孟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憲、綽號「 阿龍 」(年籍不詳)之男子與 張哲育 (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告訴人 林麗慧 之事前同意或授權,本欲協助告訴人辦理其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先由「阿龍」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書及證件後,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23分,由被告之不知名同事帶同張哲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後,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由張哲育擅自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於「新啟用/攜碼」欄位裡勾選,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向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告訴人欲申辦新手機門號,致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誤認張哲育已獲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遂協助申請新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新的iphone12手機1支,再由張哲育將上開SIM卡及手機轉交給被告同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手機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孟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張哲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未申請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代替他人申辦手機貸款,惟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名字有印象,不確定是否為伊的客戶,但辦理新手機一定是經過本人同意,還會拍影片或簽合約,不可能私自辦理,如果告訴人說沒有見過伊,可能就不是伊的客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綽號「阿龍」之人協助辦理其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並交付已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之委託書2份及證件後,另於110年5月16日19時23分,由被告不知名之同事攜帶上開資料,且帶同張哲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代為辦理,其等卻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由張哲育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新啟用/攜碼」欄位裡勾選,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向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告訴人欲申辦新手機門號,致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誤認其已獲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遂協助申請新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新的iphone12手機1支,再由張哲育將上開SIM卡及手機轉交給被告同事;張哲育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麗慧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同案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1至57頁、第71至73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授權書、銷售確認單、林麗慧、張哲育雙證件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警卷第17至49頁)、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警卷第51頁,偵卷第4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4188號函暨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近半年、0000000000停機前半年之帳單明細(本院卷第79至182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偵緝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麗慧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要上班又要顧小孩沒有時間,所以委託一位叫「阿龍」的人幫忙辦0000000000門號續約,不知道他的全名,當時約在超商見面有簽2份「服務代辦委託書」,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沒有勾選「新啟用、換補卡、退租、續約」部分,伊並無委託「阿龍」申辦0000000000門號,是收到起訴書時才知道有這支號碼,證件是「阿龍」打電話給伊,說要歸還證件,隔天晚上就拿到伊的家裡;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見過張哲育或(提示本院卷313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陳敬霖 (本院卷第451至458頁),與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大致相合。由其所述,可知告訴人係委託「阿龍」申辦門號續約,並將證件、委託書等交付「阿龍」,不認識被告或張哲育,申辦過程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無從證明「阿龍」、張哲育逾越其授權範圍而擅自申辦新門號等情與被告有關。
㈢1.張哲育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林麗慧的手機號碼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因為他當初可能也是請郭孟憲的同事代辦手機門號要申辦貸款,可能她被騙之後,也沒有拿到手機門號的卡片,因為當初是郭孟憲的同事請我幫忙代簽委託代辦的同意書。(問:你有無幫林麗慧代為申辦續約門號0000000000?有無另外申辦新的門號0000000000?為何要協助?)有。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是遠傳的。是因為郭孟憲的同事說他信用額度達上限,無法代為申辦,拜託我幫忙。(問:你為何要幫忙?)當初有一個貸款群組,我有留下我的手機門號,郭孟憲就依照這群組我留的資料打電話給我,之後他的同事就有過來找我,但當時我還沒有答應,但郭孟憲的同事開車載我的時候跟我講了一套說詞,要求我幫忙,我因當時沒事就答應幫忙代辦。(問:郭孟憲同事年籍資料為何?你為何知道是郭孟憲,你如何得知郭孟憲姓名?)我不清楚,但郭孟憲一定認識,是一個身材胖胖的,大概年紀30幾歲,沒有戴眼鏡。因當時我原本在考慮要不要申辨貸款事宜,後來我有答應郭孟憲要辦理貸款,但郭孟憲說要申辦門號,我就將我的資料也給郭孟憲申辨門號0000000000,這支門號後來也有涉嫌詐欺,我有去開庭才知道郭孟憲的名字」、「(問:你有無見過郭孟憲本人?)有,他幫我申辦門號時有出現。」(警卷第4至5頁)。
2.其於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你總共幫郭孟憲申請幾個門號?)別人的名字是2個,1個是本件,另一個跟本件是同一天同時申辦,都是郭孟憲的同事帶我去辦的,只是我之前都跟郭孟憲聯絡,沒有他同事的聯絡方式,地點是在華平路的遠傳電信,嘉義地檢的案件是用我的名義申辦,是去嘉義大林台哥大門市,是郭孟憲拿我的證件自己去辦的,那件好像是台哥大公司告郭孟憲跟門市人員及我們這些被代辦門號的人詐欺。是先到安平辦門號,隔了一個多月郭孟憲再連絡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把證件給他去辦門號。」(偵卷第56頁)。
3.其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在110年5月16日晚上7點多有到遠傳電信永華加盟門市辦門號?)是。我是幫林麗慧辦門號,當初有人叫我去辦門號,我只知道是郭孟憲的同事找我去辦門號,郭孟憲同事叫什麼我不知道,我有跟郭孟憲講到話,當初郭孟憲的同事跟我約在7-11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他說要辦2支手機門號,用手機門號去定位我,讓我正常繳款才能辦貸款,當時我說我在考慮,郭孟憲的同事要我上車,我上車後他開始跟我聊天讓我卸下心防,郭孟憲的同事說有2件門號要我幫忙辦,之後把我載安平,之後郭孟憲的同事先去刻林麗慧跟另外一個人印章,之後帶我去遠傳門市,並說他信用額度不足,請我幫忙辦這兩個人門號,郭孟憲的同事沒有跟我說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問:你怎樣去遠傳門市辦門號?)郭孟憲的同事載我到遠傳門口,郭孟憲的同事有帶我進去。」(偵卷第71至72頁)。
4.其於審理時證稱:是經由臉書辦貸款的社團上詢問貸款認識被告的同事,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110年5月16日在永康7-11見面,對方有說可以辦貸款,申辦手機過後再以手機辦貸款的新方案,且請伊上車要帶伊去辦門號,當時伊沒有答應,(提示陳敬霖國民影像檔)被告同事好像不是陳敬霖。被告的同事當時有拿告訴人的證件去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新門號,因為申辦次數有限定,被告的同事就請伊幫忙代辦門號,1個是告訴人、另1個忘記是誰,當時對方把伊從永康載到安平,因為伊的車子停在永康,所以就先答應幫忙代辦,辦完對方才可以載伊回去,是被告同事把告訴人的證件交給伊,辦好的手機、SIM卡也是交給被告同事,他說會拿給告訴人。伊是先代辦告訴人的門號,當時沒有接觸到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第二次他們兩個一起出來,由被告同事介紹,伊才認識被告,之後是由被告帶伊去辦伊的手機門號;於偵訊時提到「我有跟郭孟憲講到話」應該是指後來,代辦當天都沒有見到被告(本院卷第459至472頁)。
5.張哲育上開所述關於是被告依照伊於貸款社團留下資料打電話給伊,而先與被告聯繫,或是經臉書社團詢問貸款先認識被告同事,之後才認識被告部分或有不同,但關於代辦告訴人新門號經過,所稱是被告同事來找伊,開車載伊到安平,有說明辦手機貸款之方式,伊當時沒有答應,又在車上時被告同事以申辦次數、額度限制為由要求伊幫忙代辦2件門號,伊有答應協助代辦告訴人門號,後來是伊自己要申辦門號貸款,才交證件由被告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張哲育於110年5月16日未見到被告,當天係因被告同事要求,才幫忙代辦包括告訴人新門號在內的2個門號。又張哲育雖於偵訊時提到「我有跟郭孟憲講到話」或「只是我之前都跟郭孟憲聯絡」,惟其當時並未提到與被告實際談話或聯繫的內容為何,而其於審理時證述是講辦門號手機貸款的事情(本院卷第463至464頁),並非要求張哲育代辦門號事宜,是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與「阿龍」、實際要求張哲育代辦的同事或張哲育,就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哲育及林麗慧之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