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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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KANJA
現應受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5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所。詎被告自8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本院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政男 到庭證述:「(問:被告離家出走現在有沒有回來?)沒有,她已經離家出走好幾年了。(問: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有沒有回來?)沒有。(問:兩造結婚後住在哪裡?)他們同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最近一次於94年4月5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而其於93年3月24日經通報行方不明,至今尚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1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777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93年3月29日北警外字第093004101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後,並未離開台灣,然其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受本院95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