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合意之情況下,私自填寫結婚證
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聲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結婚,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當日並無公開儀式,亦無宴客,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既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諸如不特定人士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舉辦婚宴,亦未通知原告家人赴宴等等,故兩造婚應不成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合意之情況下,私自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聲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結婚,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當日並無公開儀式,亦無宴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吳明哲陳許素月 二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雖原告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事件既認原告之起訴有理由,而准許原告之聲請,自係原告勝訴,被告敗訴,故依法律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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