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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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同安路口時,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監理站辦理一般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乙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顯見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駕駛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汽車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所有前述已報廢車輛,係欲前往汽車報廢場報廢並索取三千元之補助金云云。惟查,駕駛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既已報廢登記,本即不得再行駛上路,異議人若欲將報廢汽車移置報廢汽車廠,自可請該報廢汽車廠前來拖吊處理,尚難以此為由而可自行將報廢登記汽車行駛上路。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將其所有已報廢登記汽車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將前述車輛沒入,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所持理由,經核並不可採,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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