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善政街口附近,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善政路,但先至保泰路的安全島附近等待進入善政路之際,乙○○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甲○騎乘腳踏車之狀態,貿然往前行駛,而撞上前述地點騎乘腳踏車的甲○,致甲○立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枕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疑腦震盪、右手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而乙○○明知已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加速騎乘上述機車逃逸,然旋即為附近見義勇為之不知名路人將其攔住,乙○○始回到肇事地點等候員警處理本件車禍。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吳泰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牟,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為證。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惠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法律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狀況、視距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安全島等待,正欲轉入善政路之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傷,身心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被告事後為逃避訴追而逃離現場,實有不該,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刑調字第一一五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述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