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7年5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陽路、育樂路口前,明知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南陽路時,即遭甲000000000000000000所駕車輛撞及,致乙○○受有背挫傷、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就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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