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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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就治療言,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此項規定與修正前舊法規定比較觀之: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剝奪人身自由流弊。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乃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七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竟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之規定,並說明本件無援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對上訴人施予鑑定,並視鑑定結果決定須否於裁判時宣告強制治療之餘地云云,乃未於裁判前送請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以被害人A1(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尹○英警詢指證為本件論罪依據,惟疏未說明各該警詢供述何以有證據能力,理由欠備,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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