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自立巷交岔路口時,因丙○○所駕、搭載甲○○之機車不明緣由爆胎,差點與其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其自路旁拾取之安全帽接續毆打甲○○及丙○○共3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口內擦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丙○○、甲○○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丙○○、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丙○○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女友甲○○跑來我們中間要勸架,被告拿安全帽打我,就打到我女友,被告打了約3下左右,被告當時是要打我,因為我女友一直跑過來,才打到她等語;證人甲○○亦結證稱:我站在丙○○及被告中間,要阻擋被告,被告打過來,就打到我,打到我後,他還繼續打,也有打到丙○○的頭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密接揮擊安全帽3下,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構成1個傷害行為之接續犯。此外,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林佑軒 96年8月27日職務報告1份、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傷害行為同時使丙○○與甲○○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乃以1接續傷害行為毆打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任意毆打被害人,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2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其自路旁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