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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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告人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可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委由相對人運送系爭貨物,相對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伊收執,惟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相對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至伊受有損害,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目的港貨物價值之損害。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主張其係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以: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第一審僅以載貨證券為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項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第一審審理之基礎事實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相對人並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載貨證券據為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證明,其於第二審依載貨證券請求者,亦為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之損害,則抗告人似非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以達訴訟經濟,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能否謂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以載貨證券為訴訟標的,與其原起訴依運送契約為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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