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姊 洪錦秀 ,亦即其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搶奪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
(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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