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竑字(原名沈孟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竑字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沈竑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沈竑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恐嚇取財得利│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438│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實││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決││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再字第617號│108年度執字第16790號│108年度執字第16790號│││(已執畢)│(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90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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