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江金興 等人合股投資大陸福龍公司水泥廠(以下簡稱福龍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股東間時有爭執發生,其為出資未過半之小股東,表明願退讓股份,及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被上訴人致電告稱願受讓其之股份,幾經商討雙方達成被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承購其持有之四百八十萬元股權(不包括福龍公司另欠其之二十萬元債權)。同日下午被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郭達元 父女至其花蓮住處,交付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其女 林若如 ,並由林若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開具收據一紙以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同年五月九日福龍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其與 蘇祿洲 等九人全部股權及債權以二.五成出讓由被上訴人等三人承買,被上訴人因日前方以一百五十萬元承購上訴人持有之四百八十萬元股權,因而心有未甘,乃於同年月十日趁其本人在美國而於花蓮之女林若如不知詳情之際,先交付二十萬元面額之系爭支票一紙(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七五之一號、票號:九二二六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代福龍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其之債務外,另簽發四十五萬元面額支票一紙以期換回先前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支票,而賺取十萬元差額。然其從未允諾福龍公司積欠其之二十萬元債權亦以三成或二.五成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與讓售股權實係二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福龍公司大陸水泥廠,嗣因經營不善產生虧損,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達成協議,將上訴人前投資股權四百八十萬元連同其借予福龍公司之二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由上訴人以三成即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達元及江金興等三人。其即簽發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之女林若如。嗣於同年五月九日福龍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擬退出之股東出資以二.五成轉讓,借款予公司部分之債權則全數清償,其遂於同年月十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依照公司決議,將上訴人前出資之四百八十萬元股權以
二.五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讓,另福龍公司積欠原告之二十萬元則全數清償,其並簽發系爭二十萬元支票及另紙四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女林若如,擬換回先前簽發之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因當時上訴人不在家中,故而由其女林若如代為收受該二紙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 林女 並表明俟其徵詢上訴人如獲同意,即將先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退還,若不同意,則將該等四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退還。然上訴人嗣竟僅退還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則未予退還,並進而將該二紙七十五萬元支票全部兌領。茲兩造原約定以股權連同借款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縱認上訴人不同意以二.五折出讓其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及全部借款(二十萬元),亦因上訴人已將二紙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而全數受償,故上訴人並無再行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判斷,係以: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於福龍公司之股權共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交付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之女林若如,並由林女簽具載明「(收受前揭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俟兌現後本人(即上訴人)即將福龍水泥公司股份讓予乙○○、郭達元及江金興先生」等內容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嗣福龍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等股東以二.五成之對價收購上訴人等九名欲退出之股東股權,而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十日簽交四十五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林若如。嗣該四十五萬元支票經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則經上訴人全數兌領,系爭支票俟遭被上訴人止付而未獲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林若如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當初收受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時,兩造究係約定被上訴人等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上訴人於福龍公司之四百八十萬元股權,該等金額並不包括福龍公司對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債務;抑或該等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將上訴人之四百八十萬元股權及二十萬元對福龍公司債權合併計算,並全部以三成折價讓售被上訴人等人。
㈡經查,上訴人出資福龍公司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以三成計算應為一百四十四
萬元,核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總面額不符,況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受讓股權之對價,亦無整數找零之問題,是上訴人雖主張股權部分三折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但何以上訴人所簽發者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其女復簽立同意以該一百五十萬元為轉讓股權之代價,此均難以為合理之說明;而如將四百八十萬元加上福龍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二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三成,恰為該二紙七十五萬元支票之總額。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郭達元及曾一欄均到庭證稱兩造間股權轉讓之條件及該二紙七十五萬元支票是否包括二十萬元福龍公司債務,其等均稱不知情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江金興則到庭結證稱:「甲○○轉讓之標的,除了股份四百四十萬元以外,還包括六十萬元之債權(按:其中四十萬元為增資款項,二十萬元為上訴人出借予福龍公司,兩造均同意該四十萬元之部分亦應屬股權之範圍),合計五百萬元,以三折計算就是一百五十萬元,由乙○○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支票乃開會前交的」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上訴人主張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四百八十萬元股權而不包含二十萬元債權,尚難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合意以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股權加二十萬元債權)之三成受讓上訴人之股權及債權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林若如因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與其利害一致,其證詞應難遽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林若如簽交被上訴人之收據雖未敘及二十萬元債權部分,然正足以證明該二者係採合併計算三成而受讓,否則自應予以特別註記,而不應於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前,即將公司股份讓予他人。
㈢次按,福龍公司於上訴人交付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
二點五成讓與股權,福龍公司借款部分則全數清償,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如依該次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則為四百八十萬元之二.五成即一百二十萬元加二十萬元債務共一百四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另簽發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應係為提議要求上訴人退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而為(留下七十五萬元加上四十五萬元加系爭支票之二十萬元共為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要求以其中之四十五萬元換回七十五萬元,另系爭支票之二十萬元係獨立另計,但其不同意故而退還其中之四十五萬元等語,參酌上訴人已兌領前揭二紙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足認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後之提議(因兩造已於會前達成三成收購之協議),故上訴人應將第二次收受之四十五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一併退還被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未退還系爭支票,反據而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