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素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沈錫隆 (另行審理)、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公爵飯店,向甲○○及 王敦正 (已歿)佯稱,其在福建省福州市開設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及開發經營福州市文華廣場需款周轉,向甲○○、王敦正共借貸新台幣八千萬元,甲○○不疑有詐,依約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各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予沈錫隆、乙○○,詎沈錫隆、乙○○並未於借貸後六個月內償還上開二千四百萬元欠款予甲○○,並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其於偵查程序中未將被告傳喚到案,故其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以卷附之借款公證書與補充條款協議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因在福建省福州市經營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甲○○及案外人王敦正借貸新台幣八千萬元,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往大陸簽訂借貸契約,並在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在案,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簽訂補充條款協議書,確定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即為二千四百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公證書、補充條款協議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至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然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已將上開款項全數領走,伊實際上未取得上開借款;且後來為彌補上開資金借款之缺口,伊有向王敦正調借,王敦正乃與告訴人協商,由告訴人開具一千萬元之支票借貸,王敦正遂要求沈錫隆出具一千萬元之保管條,然實際上該一千萬元支票已跳票,並沒有兌現,事後係王敦正自行調借予伊,是本案告訴人根本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況伊所經營之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均有營業,本件告訴人指訴該公司人去樓空及伊避不見面故意不還錢云云,顯非事實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件借款係經雙方簽立借據,並經公證,有借款公證書與補充條款協議書可稽,苟被告心存詐欺,焉有訂立書面借據以明雙方權義,並留下日後詐欺犯行之佐證資料之理。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沈錫隆於大陸福州市確有開設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且仍在繼續營業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福建電信電信使用費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供述:「(大陸的文華房地產是否有繼續在聯絡?)我不清楚,我很久沒有去大陸了。」等語,是本件告訴人指訴該公司人去樓空一節,即屬個人臆測,與卷存證據資料有間,被告乙○○辯稱有開設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且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乙節,足堪採信。準此,本件純屬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
(二)再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究有否借款予被告?查(1)告訴人甲○○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至被告於寶島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然告訴人卻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將上開款項全數領走,嗣後方將存摺及印章寄還給被告乙節,此有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及該行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二紙,以及未拆封之包裹(內附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包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開「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中,該二次領款人為何?經該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寶島高雄字第九0二八三號函件中說明二所示:乙○○案86‧1‧23及86‧1‧25交易記錄,依上開備查簿所載,該二次提領人均為甲○○,依規定由本行櫃員核對其身份確認提領人為甲○○本人。是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將上開款項全數領走乙節,堪以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庭供述:「(你領完錢後,帳簿交給誰?)帳簿與錢都是交給王敦正。」;「(是否確認乙○○有取得這筆款項?)我不能肯定,因為都是王敦正在處理,連同以前提出的一千五百萬元都是王敦正在處理。」等語,是本案告訴人既將上開二千四百萬元全數提領,復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取得上開款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根本未交付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予伊乙節,足堪認定。(2)由於告訴人原先允諾借貸之款項未能如期給付予被告,被告乃再向案外人王敦正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由王敦正將上開款項匯至香港,再轉帳至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乙節,此有華僑銀行匯款單二紙及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外匯進帳單二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二千三百萬元係由王敦正借予被告,尚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雖供述其中一千萬元係由其開立支票借予被告,並提出保管條一紙為憑,惟其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述:「我支票交給王敦正,這支票好像是遠期票,開半年期或是一年期」、「是開票當日開保管條的,雖然跳票,但是我已經有將錢補進去,在票期到了一個月內將錢補進去。」等語;參之上開保管條上記錄告訴人所開具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期,惟案外人王敦正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匯款至香港,再轉帳至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告訴人復自承該一千萬元支票已退票,是上開二千三百萬元應係由案外人王敦正借貸予福州文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乙節,足堪認定,尚難僅以上開保管條,即認被告乙○○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一千萬元之款項,至於告訴人甲○○事後有否將支票款補足予案外人王敦正,因王敦正已死亡而無從查考,且此係其與案外人王敦正間之金錢關係,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未取得告訴人指訴上開二千四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款項,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