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鄰○段○○○號住家中,二人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意見不一致之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下頷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之傷害犯行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按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傷害其妻甲○○,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即不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對被告之犯行判得太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而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但被告與被害人仍共同生活,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法諭知被告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楊碧惠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