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九八七號、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花蓮市○○○街○○○巷一樓、花蓮市不詳處所之廟宇附設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點為警查獲: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花蓮市○○路與永興路口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二點六公克),嗣並在花蓮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查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點五公克)、分裝袋一○八七個、吸管九支(其中編號三之吸管一支內殘留海洛因成分,餘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針筒五支(其中編號三之針筒一支內殘留海洛因成分,餘均未檢出毒品成分)、燈泡四個、電子秤一個、橡皮條三條。⑵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⑷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六樓之十一,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該處時,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警二次強制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⑹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點,在花蓮市○○路向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二哥」隨貨附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而收受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花蓮市○○路與永興路口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七包、海洛因三小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多次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份、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足參,此外,尚有花蓮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扣案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及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花蓮市○○○街○○○巷一樓、花蓮市不詳處所之廟宇附設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天施打一次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可參。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認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均無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四份、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品中,雖有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一支、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一支及疑似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橡皮條三條,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物品為朋友所有),是自不能僅憑被告前述自白,遽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末查被告前開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