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宇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慶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標得原告
「袋濾式除塵設備購裝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並邀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興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中關於工程保固,於合同(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訂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第二款訂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已作物有瑕疵或損壞,但查明確因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宇慶公司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修復。...若宇慶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履行其保固責任時,保證人應即代為履行或無保固保證金可扣抵時,宇慶公司及保證人均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該項由原告代辦之工作,仍應由該承擔有關責任與義務。又在原告與宇慶公司訂立工程合同後,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宇慶公司及保證人之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共同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切結保固三十六個月,在保固期中如有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宇慶公司應負修復賠償之責。在上述保固期間,宇慶公司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重要組件「濾袋」陸續發生損壞,原告於該公司不願更換時,自行委託他人更換,情形如下:(一)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更換損壞之五十五支。(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更換損壞之六百二十三支。(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更換損壞之一百二十四支。(四)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更換損壞之二百九十八支。(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更換損壞之五十四支。以上共一千一百五十四支。依單價一千六百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另原告於更換「濾袋」尚支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原告數度將上述金額向宇慶公司求償,宇慶公司對原告更換濾袋數量、單價及另外之支出均無異議。祇稱濾袋並非自始即破壞,已使用相當時間,於更換新品時,請原告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而其他支出之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則表示願意支付,惟宇慶公司之請求原告對濾袋折舊計價乙節,與合約有關保固之「應照原設計圖樣修復」規定不符,原告無法同意。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合約及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宇慶公司標得原告「袋濾式除塵設備購置工程」中,所提供之「袋濾機」中
,包括在袋濾機上之配件即本件系爭之濾袋,附於工程合約之「除塵器採購規範書」第一條概說及第四條設計規範第三項「袋濾式除塵設備」各款及於「標書內容說明項目」第五點袋濾式集塵機為戶外統內之F項亦有記載,是以原告標購之設備中之袋濾機乙式,已包含本件系爭之濾袋,自屬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及保固切結書中,被告應保固之材料。原告採購濾濾袋用濾布之品質,於工程合約已訂明:濾布要求,詳如附件。宇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補充說明函),亦附有上述濾袋濾布之要求,並於陳情書內特別註明:本公司保證濾袋規範於貴廠條件如附件等語,由於濾袋,必須經長期使用始能看出是否有約定之品質要求,於原告驗收時尚無法發現品質有無瑕疵,故合約才有工保固之約定,宇慶公司謂原告驗收其即除去保固責任云云,係推諉之詞。依被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廿五日驗收合格日起切結書三十六個月。原告發現濾袋被破壞時間係在保固期間之內,宇慶公司在提出之二件陳情書中,允諾依使用與限折舊賠償,而未提出濾袋破損係原告操作不良所致,況倘有原告操作不良情形,宇慶公司豈有甘願賠償之理。宇慶公司欲以原告操作不良為由,免除其保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該公司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空言。本件系爭之濾袋於破損後,原告於宇慶公司不願修復時,才向外採購及找人修復,原告採購之價金及修復之工資,經原告通知宇慶公司後,宇慶公司亦無異議,僅要求材料應扣除折舊云,惟工程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倘因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乙方(即宇慶公司)用料不良所致者,乙方應於期間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如因損壞而損害及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以新品請求賠償,於約定相符。
㈢原告購買之濾布,於契約中訂明濾布要求A「P84正常可耐溫二四0℃瞬間可耐
溫二八0℃,於二四0℃可連續使用兩年以上之歐美或日本地區貨品」,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由於原告對該除塵設備是在製糖期間於運轉使用,製糖期間外,除塵設備便於保養中,依據原告開工動態報表所載期,八十四、八十五年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止,八十五、八十六年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原告求償之系爭濾袋更換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間,均在原告對濾袋要求使用期間內。況原告更換期間亦均在三十六個月保固期間內,被告宇慶公司不能諉責。被告宇慶公司辯稱原告更換使用RYTON材質之濾布非用原來之P84有所不當云,惟原告係在催告更換,被告宇慶公司拒絕時,才使用相同品質之RYTON之濾布,以更換新品價格而言,宇慶公司於陳情書上指每支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但原告使用相同品質之RYTON每支僅一千六百元,原告以較宇慶公司提出之單價為低之單價請求,亦無不當。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正常保養方法清洗濾袋破損云,原告對濾袋表面清理保養,屬正常方法,且經查原濾袋破損位置在底部縫線加工處,破壞與清洗無關。原告係依被告宇慶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在三十六個月之保固期間內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由宇慶公司負責修復。於上述保固期間內宇慶公司應修復之濾袋拒絕修復,原告不得已自行購置濾袋僱工修復。故原告係以宇慶公司違反保固切結書而請求。原告此項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不同。破損濾袋既依切結書之約定,應由宇慶公司修復,自應由該公司負擔材料及更換之工資。宇慶公司於保固期間之維修方法,於該公司提出之陳情書第二點(一)記載:「本公司於三年保固期間執行保養維修工作,均按貴廠指示將濾袋每支抽出檢查,遇破損則進行更換,如無破損,亦將每支濾袋表面集塵垢,逐一清掃後再予復原...」等語,並無被告指稱「清洗表面」云云,況宇慶公司既為濾袋之提供者,應有辨明正確清理濾袋之專業能力,縱使原告指示之清理方法有誤,該公司亦無附從之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同、對保報告、切結書各一件、陳情書二件、採購規範書、開工動態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宇慶公司方面:(本件以下僅稱被告者即指宇慶公司)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濾袋」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依保
固切結書及雙方契約第廿一條第二項明文約定,被告就上開設備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按雙方合約附件工程報價明細單中所載「工料種類」並無「濾袋」乙項,即可得證「濾袋」並非工料之內容。證人 羅國銘 證稱「…一般濾袋是屬於消耗品,…濾袋並沒有固定幾年要換,…濾袋損壞情形,據我所知一年一千支破一百支應該算正常…」。兩造契約對「工料」之範圍已有約定,濾袋並不在其間,故被告對「濾袋」之損壞,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所謂「濾袋」乃屬工料,惟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所謂「工料不良」,乃指被告所完成之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按本件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查驗工作品質合於契約約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完畢。嗣後濾袋發生損壞,究係因原告操作使用不當所致?或因自然折舊耗損之正常現象?或真因工料不良所致?…等,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被告否認有因工料不良,造成濾袋損壞之情事發生,原告對此賠償責任發生要件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時,實有指示不當之情事,此乃造成濾袋發生破損之原因(一)系爭濾袋設備依正常操作維修方式,應使用濾袋上粉塵清理設備,以空氣壓縮馬達脈衝噴射方式(清袋時,高壓空氣由膜片閥控制經過噴嘴喉部加速吹入濾袋使濾袋產生膨脹波動),使濾布外附著之粉塵脫落,完成清理過程,此於兩造合約規範書中記載甚明。每年糖廠停工歲修,由被告進行例行年度保養時,則應從集塵設備壓力是否有不正常超出設定值?煙囪是否排放有不正常黑煙之情形?檢視濾袋是否有破洞或空隙?…等狀況適時更換維修。證人羅國銘證稱「維修方式是固定的……維修方式是看煙囪有沒有黑煙?到機身用目視看有沒有破洞?」,而證人 沈宏文 亦證稱「保養方式有四種……我沒有聽過用刷子刷的方式,濾袋使用到何種程度需要更換,系統有一定壓力值,超過指標就要檢查」。且經證人 楊彼得 、羅國銘作證,此等全部過程均不應將濾袋抽出清理,被告每年於歲修期間執行保養維修上述濾袋設備時,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將每支濾袋抽出,遇破損則進行更換,如無破損,亦將每支濾袋表面集塵垢,逐一刷拭清掃後再予以裝回,此有原告當年正式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袋濾式集塵機之濾袋應抽出清理、檢查,更換及安裝……」,即可得知。證人 陳振興 亦證稱「他們(指被告)原先用燈光照,但我覺得不準,要求拆下來」,其所謂「燈光照」云云,即係以目視方式檢查濾袋是否有破損,此乃正確之檢查方式,而陳振興個人「覺得」不準,而要求被告以不正常之方式清理。被告雖以該清理方式與契約及規範書約定不符向原告說明,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必須依其指示方式進行清理,全部清理完畢後,始認可被告已盡保養維修義務,被告迫於無奈,也僅能全力配合,故原告所稱「陳振興係要求宇慶公司依約行事」,乃屬不實。
㈡原告現已自承於保養維修時,對濾袋表面進行清洗,惟仍辯稱「對表面進行清理
保養,屬正常方法」,此種與雙方規範書不同之保養方式屬「正常方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代理人辯稱「清理」與「清洗」不同,惟證人花蓮糖廠員工 黃少青 亦證稱「維修保養時,有將濾袋拆下,但有沒有刷不清楚」。則,原告所謂「清理」究竟乃屬何種方法?又為何將濾袋逐一拆下?拆下之後又是如何進行保養工作?實則,正常保養維修方式,根本不可能將濾袋拆下,亦不可能無故對濾袋表面進行任何方式之清理。原告與證人黃少青之說詞前後不一,均係有所隱瞞,而非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按正常操作維修方式,依契約規範書內明定,應使用濾袋上粉塵清理設備。另經被告向本件系爭濾袋原廠進口廠商查詢結果,亦指出「若集塵器正常發揮功能,濾袋正確地清潔,他們(按指原告)不應該作如此之要求(按指逐一刷拭)……正確清潔P84濾袋之方式,是透過濾袋所附置之集塵器本身之機械裝置來進行……以其他方式清潔(如水洗、刷拭等)將會劣化濾布過濾面纖維之本質……因而導致問題,降低濾袋之使用年限」。綜上可知,原告以直接清洗濾袋表面之維修方式,將使原附著於濾袋上薄膜、塗料,如:PTFE…等亦被刷掉,而使濾袋表面無法達到防潮、抗黏及阻止火花蔓延之功能,並進而造成濾袋發生破損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濾袋破損位置在底部縫線加工處」,未見舉證,自不可採。更何況,縱然該主張屬實,但因濾袋底部壓力最大,且粉塵聚集也最密集,經原告要求刷拭表面劣化其濾面纖維後,自然容易發生破損之情形。綜上可知,原告以要求被告直接清洗濾袋表面之維修方式,實乃造成濾袋破損之原因,故,對此原告指示不當所產生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約定之濾袋材質(P84)與原告嗣後自行更換之濾袋材質(RYTON)實有根本上之不同,又系爭除塵設備依雙方契約採購規範書所載,關於濾布之規格明文約定為「A如P84正常可耐溫240℃,瞬間可耐溫280℃,於240℃時可連續使用兩年以上之歐美或日本地區貨品,基布用P84或PTFE,縫線用PTFE……並附出廠檢驗合格之原廠證明者」、…「D濾袋必須整條原廠進口(附原廠保證書),不得以進口基材自行加工者替代,裝置前應經本廠派員檢查合格後始得安裝」。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本件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查驗工作品質合於契約約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完畢。嗣後濾袋發生損壞,乃係因原告操作使用或維修不當所致,被告並無工料不良之情事,已於前述甚詳。又原告企圖以其自行更換濾袋之後,便無發生濾袋破損乙事,來推論被告所提供之濾袋工料不良。現原告亦已自認其嗣後自行更換之濾袋材質為RYTON,而非契約原約定之P84材質,且辯稱雙方合約約定之材質並不限於P84,使用RYTON材質亦可。惟濾袋之功能在於過濾,而能達到過濾功能之濾材種類繁多,除根本上物理組成性質並不相同,每種材質所能抗溫、抗壓、抗酸……等特性也各有不同。規範書中明定濾袋材質必須為P84,其他材質之濾袋根本不符規格,則原告嗣後自行使用RYTON材質濾袋之結果,實不能與使用契約約定P84材質濾袋之結果相提並論,更遑論原告另有維修不當之情事。原告雖辯稱無論使用P84或RYTON皆符合契約約定,惟此兩種材質有根本性質上之不同,此由P84最高操作溫度為260℃,而RYTON之最高操作溫度僅為190℃,即可得證,使用RYTON根本不符雙方契約規範書有關濾布規格「如P84正常可耐溫240℃」之要求。更況,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年於各地糖廠(如:月眉糖廠、北港糖廠、善化糖廠…等)公開招標同等除塵設備時,乃統一規定只可使用P84材質之濾袋,此由證人善化糖廠承包廠商羅國銘之證言,即可得證。契約約定之濾袋材質(P84)與原告嗣後自行更換之濾袋材質(RYTON)實有根本上之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依約所提供P84材質之濾袋,經原告查驗合格始驗收,並無工料不良之情事。若非原告嗣後操作使用或維修之不當,造成濾袋本身耐溫、耐壓、抗酸……等能力之改變及減退,則濾袋當不會發生破損之情事。
㈢縱原告有該請求權,亦因原告發現瑕疵後,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時限請求,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而此瑕疵發現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後者則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因此等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茲糾紛,於事實殊無實益」,且消滅時效之規定,事關公益,乃為強行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卅六個月,此卅六個月之期間,乃民法第五百零一條所謂之瑕疵發見期間。經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已行屆滿。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已發現濾袋損壞,而致函被告請求給付更換濾袋費用,此請求權依其性質當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惟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故原告遲至瑕疵發現滿一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稱「係以宇慶公司違反保固切結書而請求,原告此項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按兩造保固切結書之內容主要在被告承諾「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具保固切結三十六個月」,該切結內容係原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重申,係屬前述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當然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為限,否則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謂當事人特約延長瑕疵發現期間,即自動造成請求權時效亦延長為十五年之效果,此顯然與前述消滅時效係屬強行規定之原則有違,殊無足採。更何況,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日後訴訟上舉證之困難,而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而無過失責任所涉舉證問題較單純,該修補責任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尚且因「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而將請求權時效設定為一年。本件被告有關瑕疵所生之修補責任,僅限於係因工料不良所致者為限,故因此所生爭執涉及有關工料不良等舉證問題,顯然較無過失責任為繁複,為貫徹時效制度在避免舉證困難之目的,無過失責任(舉證責任較單純)之修補請求權尚且僅以一年為請求期限,本件舉證責任繁複,更有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免日後訴訟上舉證困難之必要。否則若原告任意延宕,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勢必對被告訴訟上舉證能力造成不利之影響,此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立法理由有違,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應無理由。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前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自屬無據。被告從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或主張,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按「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再按「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致原告之陳情書,一開始即表明「濾袋部分誠屬耗材(例如濾心、濾膜等)不在保固範圍」,而否認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從未承認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於該陳請書所提依使用年限折算折舊之提議,實乃是因為基於對工程負責之態度,被告願盡力協助處理問題,故該提議充其量僅是試行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此由該陳情書第五段載明「有關本工程爭議……雙方就此爭執達成和解,以維睦誼」,即可得證。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和解既未成立,自不得以該試行和解進行中所為協商之主張即認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所稱「宇慶公司對原告更換濾袋數量、單價及另外之支出均無異議」、「宇慶公司在提出之兩陳情書中,承諾依使用年限折舊賠償」,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狀乃是承認原告之請求,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縱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陳情書(補充說明函)乃是承認原告之瑕疵費用修補請求權,惟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仍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仍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報價明細單、採購規範書、濾材材質一覽表、傳真函及譯文、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方面: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⑴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件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宇慶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一條定有合意以工地(台糖公司花蓮糖廠製造工場,合約第二條)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⑴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裁判)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⑷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上訴人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已敍明系爭工程有樑柱裂縫、屋頂漏水等瑕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項瑕疵確實存在。上訴人發見瑕疵既在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即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內,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又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則上訴人是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判)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慶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標得原告「袋濾式除塵設備購裝工程」,並邀瑩諮公司、南興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合同(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訂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原告與宇慶公司訂立工程合同後,由宇慶公司由被告台銀擔任履行與原告合約之保證人,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宇慶公司及保證人之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共同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切結保固三十六個月,在保固期中如有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宇慶公司應負修復賠償之責。在上述保固期間,宇慶公司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中「濾袋」陸續發生損壞,因宇慶不願更換,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更換共一千一百五十四支。依單價一千六百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另原告於更換「濾袋」尚支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提出工程合同、對保報告、切結書各一件、陳情書二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宇慶公司不爭執,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宇慶公司標得原告「袋濾式除塵設備購置工程」中,所提供之「袋濾機」中,包括在袋濾機上之配件即本件系爭之濾袋,附於工程合約之「除塵器採購規範書」第一條概說及第四條設計規範第三項「袋濾式除塵設備」各款及於「標書內容說明項目」第五點袋濾式集塵機為戶外統內之F項亦有記載,是以原告標購之設備中之袋濾機乙式,已包含本件系爭之濾袋,自屬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及保固切結書中,被告應保固之材料。依被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廿五日驗收合格日起切結書三十六個月。原告發現濾袋被破壞時間係在保固期間之內,宇慶公司在提出之二件陳情書中,允諾依使用與限折舊賠償,而未提出濾袋破損係原告操作不良所致,況倘有原告操作不良情形,宇慶公司豈有甘願賠償之理。宇慶公司欲以原告操作不良為由,用RYTON材質之濾布非用原來之P84有所不當云,惟原告係在催告更換,被告拒絕時,才使用相同品質之RYTON之濾布,以更換新品價格而言,宇慶公司於陳情書上指每支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但原告使用相同品質之RYTON每支僅一千六百元,原告以較宇慶公司提出之單價為低之單價請求,亦無不當。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正常保養方法清洗濾袋破損云,原告對濾袋表面清理保養,屬正常方法,且經查原濾袋破損位置在底部縫線加工處,破壞與清洗無關。原告係依被告之保固切結書在三十六個月之保固期間內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由宇慶公司負責修復。於上述保固期間內宇慶公司應修復之濾袋拒絕修復,原告不得已自行購置濾袋僱工修復。故原告係以宇慶公司違反保固切結書而請求。原告此項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不同。破損濾袋既依切結書之約定,應由宇慶公司修復,自應由該公司負擔材料及更換之工資。宇慶公司於保固期間之維修方法,於該公司提出之陳情書第二點(一)記載:「本公司於三年保固期間執行保養維修工作,均按貴廠指示將濾袋每支抽出檢查,遇破損則進行更換,如無破損,亦將每支濾袋表面集塵垢,逐一清掃後再予復原...」等語,並無被告指稱「清洗表面」云云,況宇慶公司既為濾袋之提供者,應有辨明正確清理濾袋之專業能力,縱使原告指示之清理方法有誤,該公司亦無附從之理。
被告抗辯:
「濾袋」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依保固切結書及雙方契約第廿一條第二項明文約定,被告就上開設備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按雙方合約附件工程報價明細單中所載「工料種類」並無「濾袋」乙項,縱所謂「濾袋」乃屬工料,惟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所謂「工料不良」,乃指被告所完成之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按本件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查驗工作品質合於契約約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完畢。嗣後濾袋發生損壞,究係因原告操作使用不當所致?或因自然折舊耗損之正常現象?或真因工料不良所致?…等,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於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時,實有指示不當之情事,此乃造成濾袋發生破損之原因(一)系爭濾袋設備依正常操作維修方式,應使用濾袋上粉塵清理設備,以空氣壓縮馬達脈衝噴射方式(清袋時,高壓空氣由膜片閥控制經過噴嘴喉部加速吹入濾袋使濾袋產生膨脹波動),使濾布外附著之粉塵脫落,完成清理過程,此於兩造合約規範書中記載甚明。而每年糖廠停工歲修,由被告進行例行年度保養時,則應從集塵設備壓力是否有不正常超出設定值?煙囪是否排放有不正常黑煙之情形?檢視濾袋是否有破洞或空隙?…等狀況適時更換維修,此等全部過程均不應將濾袋抽出清理,被告每年於歲修期間執行保養維修上述濾袋設備時,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要將每支濾袋抽出,遇破損則進行更換,如無破損,亦將每支濾袋表面集塵垢,逐一刷拭清掃後再予以裝回,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必須依其指示方式進行清理,全部清理完畢後,始認可被告已盡保養維修義務,被告迫於無奈,也僅能全力配合。縱原告有該請求權,亦因原告發現瑕疵後,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限請求,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四、本件爭點:濾袋是否在被告應保固範圍內?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權有無消滅?
(一)原告主張其標購之設備中之袋濾機乙式,已包含本件系爭之濾袋,自屬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及保固切結書中,被告應保固之材料。提出工程合同、採購規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宇慶公司抗辯:「濾袋」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參酌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如規範書。而規範書對於濾布要求亦有記載:P84正常可耐溫240℃,瞬間可耐溫280℃,於240℃時可連續使用兩年以上之歐美或日本地區貨品,基布用P84或PTFE,縫線用PTFE……並附出廠檢驗合格之原廠證明者」..,而標書內容說明項目:亦載有濾袋要求:濾袋由美國MIDWESCO供應P84+PTFE....,由上可知濾袋應屬保固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保固期間,宇慶公司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重要組件「濾袋」陸續發生損壞,原告於該公司不願更換時,自行委託他人更換,提出陳情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宇慶公司抗辯其所保固範圍限於因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原告於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時,有指示不當之情事,此乃造成濾袋發生破損之原因,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若與有過失,僅係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宇慶公司抗辯係因原告指示清理方式不當,造成系爭濾袋破損,然而被告宇慶公司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並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再參酌證人楊彼得(即被告宇慶公司副理)證稱:當初台糖公司是以P八四的規格為要求,濾帶是在濾桶之內,維修方式是一般清洗,每年維修是以目視看有沒有破動,若是有破動就換掉,但是本案花蓮糖廠要求要把濾帶一一拔出來,一一的刷,我們當時認為可能會造成濾帶損害,還請教國外原廠,國外原廠說會對濾帶壽命有影響。我們告知花蓮糖廠陳振興先生,但是他跟我們說沒有關係,還是要拔起來刷。我們只有依他們的要求做,總共清洗過三次,因為依照合約我們要幫台糖保險養三年,每年一次。第一年保養時破的數量只有十多隻,第二年破五百多支,第三年破二百多支,詳細資料要回去查。破的原因有操作,使用者等原因。濾帶屬於消耗品,一個價錢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檢查時若是有破的,糖廠他們自己提供另外一種材質濾帶讓我們換裝。(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證人 瞿國全 (即被告宇慶公司經理)證稱:八十五年第一次保養時,陳振興先生要求我們要把濾帶抽出來,並且要求把濾帶上的粉塵刷下,我當時有告訴陳振興不能拆下的原因,並且有跟他們黃少青股長反應。我們第一年反應,第二年以後就依照他們意思。(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證人沈宏文證稱:耐酸鹼、耐壓部分P84比較弱,但是耐溫P84可以比較高,P84比較怕水,濾帶保養有四方式,一是用搖的方式,二是用壓縮空氣吹、三是用逆洗、四是用壓以及逆洗,我沒有聽過用刷子刷的方式。但是有可能濾帶用前四方式都沒有辦法清洗乾淨,就要進一步檢查。致於濾帶使用到何種程度需要更換,系統有一定壓力值、超過指標就要檢查。(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而證人陳振興證稱:我是監工,根據採購規範性能試驗及保證第七條第二項(被證二),第一年到第三年糖廠停工檢修時,供應商應派員做定期全部檢查,及指導修理服務,我是依據這一條要求廠商檢查修理。當時我是監工,我要求廠商檢查濾帶是否有破。八十五年時宇慶派人來檢查,當時他們用空氣壓縮機吹濾帶,後來嫌速度太慢,就先回去,後來又派一個人來,那個人用電動刷把濾帶壹條壹條拆下來刷,濾帶都是他們自己僱工拆卸,我並沒有要他們拆,我只要他們詳細檢查。八十六年時派楊彼得來,楊先生用人工刷濾帶,濾帶都是他們自己拆下來的。八十七年時他們改用把濾帶抽出來,看沒有問題,就放回去,我們質疑是否有效,但是他們也不管。本件如何檢查,怎麼檢查都是由宇慶處理,我只是監工。(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載明:..袋濾式集塵機之濾袋應抽出清理、檢查、更換及安裝。證人陳振興亦證稱:其僅要求被告詳細檢查,而被告為專業廠商,就濾袋保養方式知之甚明,且其負有保固責任,豈由任由被告指示以錯誤方式保養之理,再者,縱其依被告錯誤指示方式保養,被告仍難卸其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並非濾袋保養專業廠商,被告就原告指示不當造成濾袋破損部分亦未能明確證明,尚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瑕疵擔保各項權利,自發見時起算,其除斥期間為一年,依被告之陳情書記載:目前本公司奉接貴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寄發二十六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向本公司求償叁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足認原告於保固期間(瑕疵發見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三十六個月,有切結書可考,兩造亦不爭執),其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亦於發見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並無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宇慶公司抗辯不足採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而本件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該項給付有確定期限,是以應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被告之二件陳情書記載,被告受催告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為被告宇慶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有該工程合約足憑,而依該合約第十條記載:..保證人對於乙方(指被告宇慶公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應連帶負責,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供審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應與被告宇慶公司負連帶責任,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瑩諮公司、南興公司、被告宇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該部分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宇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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