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郭文華 被告佳香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佳香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原告於附表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