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議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8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駕駛車號000—八四五號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為警員攔阻停車,以受處分人飲酒為由,載往分局,異議人因害怕不敢進入分局,警員表示仍會開單,即任由異議人離去,異議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認定異議人違規並無實據,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理由,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八四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經警認有酒醉駕車之嫌疑,因而攔檢並載往警局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點三三MG/L,惟異議人拒絕於測試報告表上簽名,並拒簽收罰單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詳實,並有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所作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業據異議人及證人當庭陳述詳實,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實無捏造不實證據陷害異議人之理,異議人空言未受檢測,警員舉發無據,實非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