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被告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市○○區○○○路○○○號「昇平企業社」(界揚超商)前騎樓地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王牌對決」一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擺設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王牌對決」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設在該處的電子遊戲機都是要出售的,雖有插電,但不能投幣,僅供有意願購買之人試機,並沒有供不特定人打玩營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擺設
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台、「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王牌對決」一台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被告獨資設立之昇平企業社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不得現場操作)。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及其零件買賣業務)(不得現場操作)(電子遊戲場除外)(賭博性查禁品除外)(不得現場操作)」,是被告未獲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為明灼。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擺設十一台電玩
(電子遊戲機),我不知道擺設電玩(電子遊戲機)要經核准,我失業中,擺設賺小生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不知擺設電子遊戲機須經核准,一方面又請求從輕量刑,兩者顯然矛盾,足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其有犯罪之認識甚明。
㈢被告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多達十一台(「抓娃娃機」五台、「大舞台」二台
、「滿貫大亨」三台、「王牌對決」一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衡情,倘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即在吸引客戶上門購買,被告大可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便客戶選購,實無需就同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二至五台於該地,況機具之折舊將影響其可出售之價額,被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擺設於室外,無疑將加速其折舊之速度,對其售價自有極大之負面影響;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現改任督察組)員警甲○○證稱「我們查獲時機枱有插電,但無人打玩」「機枱上無任何標誌顯示是在販賣,而且依一般常情判斷就是供人打玩」「因現場查無賭博行為,所以沒有查扣機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甲○○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機枱設有投幣孔,機枱前均有擺設椅子,椅子上尚有消費者所留下之飲料及香煙,而被告又非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派人於該地看守,禁止無意購買電子遊戲機之人打玩該等電子遊戲機,足見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目的即係供不特定人打玩營業甚明。
㈣依現場照片顯示,機枱上固有擺設三角紙板,然無法辯識三角紙板上書寫之字樣
,而「該照片因係用拍立得相機所拍攝,拍立得相機無需裝底片,固無底片留存」,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因本件照片並無底片留存,故無法再將照片放大俾供辯識三角紙板上書寫之字樣,退而言之,倘該三角紙板上確有書寫「出售機枱」之字樣,亦僅係被告書寫擺設上去藉以規避刑責之手段而已,尚不得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選物販賣機就是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為: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上開選物販賣機經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附書說明書卷附可按,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機」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機具,此亦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五六六0號函告周知,二者自有不同,故一般所稱之「抓娃娃機」應屬電子遊戲機無誤。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漏引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電子遊戲機十一台沒收(此部分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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