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所載之「不受理部分」,應更正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所載之「不受理部分」,應更正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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