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信輝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信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29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黃信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946號指揮執行,惟經該署兼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及以具保人身分通知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時間,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且其業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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