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4行應補充「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1號、97年度簡字第6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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